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甲○○,在南投縣○○鎮○○路○○○巷○號旁空地,二人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鷹架踏板約一百塊(合計重約一千二百三十公斤,價值約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並共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於當日十五時許,載運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德億物料企業社」,將上開贓物變賣予不知情之上開企業社老闆 李瑞欽 ,得款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並由二人朋分,丙○○分得九千三百三十五元,甲○○分得八千五百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甲○○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瑞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德億物料企業社收受物品登記簿內頁影本一紙及贓物暨查獲現場照片共計四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丙○○、甲○○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犯案前五年內均無前科之素行(均見卷附之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二人均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以徒手方式竊取鷹架踏板一百個,及上開物品之價值約十萬元(參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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