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被告乙○○兼上被告之甲○○法定代理人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㈡被告乙○○因年幼(未滿1歲)無法陳述;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1日結婚,惟雙
方因個性不合而於96年10月17日離婚;嗣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被告乙○○依法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實係原告與現任丈夫 曾俊福 所受孕而生,非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㈡被告方面: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出生證明書各1件及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曾俊福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於96年8月間相識,當時原告尚未離婚,同年10月間同居,此期間均未曾分開,可確定被告乙○○係伊與原告所生之小孩等語;又被告乙○○與證人曾俊福之間不能排除具親子關係,亦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對訴外人曾俊福與被告乙○○採樣後,依遺傳標記檢驗鑑定結果,認定二人之間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有該院97年9月19日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原告懷孕35週所生,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97年8月14日投戶字第0970002693號函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及婚生子女受胎期間試算單等影本資料可佐,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為96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被告乙○○固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且依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所示,被告乙○○與訴外人曾俊福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則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於97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未逾法定期間,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被告乙○○之所以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自己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否認子女之形成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乃是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勝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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