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家樂美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為國有空
置房屋,由被告機關管理,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該房屋廚房
外陽臺自來水管末端止水筏,因水壓過大破裂,大量水溢流
滲漏至1樓即原告公司,致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
元橡木實木地板(每坪6,000元,共10坪),價值2萬元木質
地板存貨損壞,又當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及需支付清潔費用計
15,000元,損害共達95,00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確為國有
房屋並由被告機關管理,該房屋於95年間因廚房外陽臺自來
水管破裂,大量水溢流滲漏至1樓原告公司內,對於原告系
爭損失達95,000元一節不爭執,惟該房屋斯時已斷水、拆表
,水管破裂、水溢流滲漏至原告公司,應非被告之疏失所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損失明細表等件附
卷為證,除被告是否有管理疏失外,均經被告肯認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所辯關於該房屋斯時已斷水、拆表一節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執行職務如非行使公權力,管理有欠缺之設施復非
公有公共設施,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該
公務員所屬、指揮監督該公務員之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被告機關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國
有空置房屋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廚房外陽臺之自來水管線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自應由該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被
告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因被告機關奉派負責管理該房屋之人
員疏於管理、維護、修繕,致該房屋水管破裂、大量水溢流
滲漏至1樓即原告公司內,毀損原告公司內價值8萬元之財物
,並使原告無法營業、額外支出清潔費用15,000元,是被告
機關疏於管理、維護、修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95,000元,亦足認定。
㈡、綜上,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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