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19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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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81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819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號八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3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7年12月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7,555元未給付,其中287,555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12月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乙○○於91年1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1年1月3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00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債務人繳納利息至94年5月3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72,783元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宏奇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8199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7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87555││││之利息。│││元│││││├──┼───┼─────┼──────┼──────┼───────┤│2│新臺幣│乙○○│94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0%計│││72783││││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4年6月5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72783││││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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