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98年度偵字第20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等字補充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1.0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3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98年度偵字第2041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8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和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9日上午某時,
在基隆市○○區○○路○○巷48之2號3樓,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於98年4月29日18時,在基隆市○○路○○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公克(毛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乙○○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9日18時,在基隆市○○路○○巷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1.04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在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公克(毛重)、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1.04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5930號鑑定書1份。
㈣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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