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付款地在基隆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8年10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5,21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