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記載「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處為警盤查之際,其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陳政和 職務報告書一紙【綜參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前揭職務報告書及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足資證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