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747號聲請人丙○○
丁○○己○○戊○○上三人甲○○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98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 柴家齊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丁○○、 柴維翰 、戊○○為被繼承人之外甥或外甥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8年8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柴家齊雖原係被繼承人乙○○之長男,惟其已出養於第三人甲○○,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在未終止收養關係以前,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子女。又聲請人丁○○、柴維翰、戊○○為被繼承人之外甥或外甥女,係被繼承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彼等並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乙○○之法定順位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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