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被告 許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駕駛6971-XX號車於民國104年3月30日9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6公里0公尺處南向中和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 李錦龍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AGK-318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又往前推撞K5-7111號車,因而導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估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122,061元,此修復費用金額已達系爭車輛保險金額2,900,000元扣除本保單生效日(103年6月11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104年3月30日)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折舊後(折舊率21%)數額4分之3以上,則依保險契約約定,系爭車輛已達嚴重毀損暨足以推定全損之狀態,並符合全損理賠之要件,原告即應按保險金額2,900,000元乘以賠償率(79%)後所得金額2,291,000元賠付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固笙企業有限公司,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另原告嗣將系爭車輛殘體以186,500元出售予訴外人萬佶企業社,故扣除原告所得之殘體價值186,500元後,被告仍應就2,104,500元負賠償責任,然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禍事故資料、理賠計算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單、系爭車輛投保之保險契約條款暨系爭車輛毀損之彩色照片等件為證(見106年度板司調字第49號卷第5至41頁,下稱調字卷、本院卷第57至16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過失遭撞毀,致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以報廢處理,且原告業已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使用年限計算折舊金額,並因系爭車輛已達嚴重毀損暨足以推定全損之狀態,而無法以修復方式為之,則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經折舊後之全損數額2,291,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價金186,500元後之受損金額應為2,104,50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固笙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0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見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