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周讚堂 相對人 陳明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票人陳明瞳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其上僅列 陳柏宏 為相對人,何以原裁定竟將抗告人同列為相對人,更何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明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聲請狀上未記載抗告人之姓名,何以原裁定同列抗告人為相對人等語,經查,相對人陳明瞳雖於系爭聲請狀上僅記載相對人為陳柏宏,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系爭聲請狀之相對人名稱或姓名、約定利息及本票是否經提示之部分仍有疑義,遂命相對人陳明瞳補正上開欠缺,相對人陳明瞳分別於103年1月8日及同月15日提出民事補正陳報狀及民事補(更)正狀,併於民事補(更)正狀上更正及追加相對人為明贊建設有限公司及抗告人,此業據本院核閱103年度司票字第3號卷宗屬實,是原裁定將抗告人同列為相對人,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相對人陳明瞳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相對人明贊建設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陳明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此係針對票據之原因關係加以爭執之事項,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該部分主張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