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村福(原名黃村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8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103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村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黃士恆 住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依法以102年度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查獲之白色結晶粉末(取樣鑑析後餘0.5138公克)經鑑驗後,確認顆粒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許村福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5138公克),經鑑驗後
,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自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取樣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本件檢察官行所引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應係法條之誤
載。再其所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則為法條之誤引,本院均不受其所引法條之拘束,均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