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油壓管路機壹台、電動打石機貳台、洗洞機壹台、電動起子壹台、電線肆捆、廢熱水器壹台、廢棄汽車電瓶叁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孝中前科累累,素行顯已不佳,於本件且係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油壓管路機1台、電動打石機2台、洗洞機1台、電動起子1台、電線4捆、廢熱水器1台、廢棄汽車電瓶3顆,價值約新臺幣57,7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本件被告竊取之油壓管路機1台、電動打石機2台、洗洞機1台、電動起子1台、電線4捆、廢熱水器1台、廢棄汽車電瓶3顆等財物,顯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增訂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