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烏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烏弘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烏弘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89號、105年度原簡字第248號、106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竊盜│竊盜│││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5日│105年11月下旬│105年11月21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速偵字│106年度偵字第││││33366號│第5586號│846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原交簡│105年度原簡字│106年度原簡字││審││字第389號│第248號│第101號││├──┼───────┼───────┼───────┤││判決│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23日│106年4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5年度原交簡│105年度原簡字│106年度原簡字││││字第389號│第248號│第101號││├──┼───────┼───────┼───────┤││確定│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18日│106年5月26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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