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債務人 陳映梵陳素卿 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映梵即陳素卿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陳映梵即陳素卿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聲請清算,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4月25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504元,復於111年8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
㈡另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職權裁定;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其對債務人之債務為保單貸款債務,屬有擔保債務,就該保單具有別除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而無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
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消債條例各該條文內所指之「固定收入」,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者均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對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意見、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意見亦可供參)。
⒉債務人自110年8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代賑工薪
資收入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15,099元(以110年8月至112年6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請見本院卷第100、192頁)、領有身障補助每月8,836元、租金補貼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9月止每月6,000元,自111年10月起為每月7,000元,此有債務人之代賑工薪資表(本院卷第100、19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17247號函(本院卷第178頁)、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16145號函(見本院卷第102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11日營署土字第1120057354號函(本院卷第232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每月均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9,079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對照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816元,認債務人已樽節支出。則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租金補貼以較少之6,000元列計)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13,471元(計算式:16,714元+8,836元+6,000元-19,079元=12,471元),仍有餘額,洵堪認定。
⒊債務人雖主張其所領身障補助每月8,499元,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17條、社會救助法第44條規定,屬於不得扣押之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得算入清算財團,而不得列為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況且社會補助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可能隨時遭取消或調降,故非固定收入等語。然該等補助是否得以扣押、強制執行,與是否得以算入清算財團,均與該等補助是否屬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固定收入無關。債務人執上述規定,主張該等補貼應自債務人收入扣除,尚非可採。另社會補助雖可能於未來減少或遭停發,但消債條例第133條除「其他固定收入」外,所列舉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亦可能因職務調整或業務經營狀況而有增減,可見同條所稱「其他固定收入」者,並不以未來絕無變動可能為其要件,債務人所領取身障補助及租金補貼既均係按月定額發給,即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上開主張,容非可採。
⒋債務人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
期間應為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可處分所得為627,01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79,55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47,466元(計算式:627,018-479,552=147,466)。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7,504元(見附表B欄),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具工作
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但此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無從據以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無從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三、本件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⑴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附表E欄之應受分配額(亦即再清償F欄所示金額);或⑵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如附表G欄(亦即再清償H欄所示金額)。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普通債權人債權額(A)分配受償額(B=A*R)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5,0578,46145,36736,906185,011176,55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4,2527,08237,97130,889154,850147,76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0,2129,51551,01541,500208,042198,527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212,6321,94510,4288,48342,52640,58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0000000000000,7212,597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0000000,0181,6418,2287,851總計3,006,89427,504147,466119,962601,378573,874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0.9147%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4.90%一、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可處分所得數額:㈠代賑工薪資:206,184元(見清卷第66、68頁)。㈡身障補助:206,672元(見清卷第20頁)㈢三節慰問金:10,000元(見清卷第20頁)㈣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補助:16,162元(見清卷第20頁背面)㈤急難救助金:6,000元(見清卷第20頁背面)㈥租金補貼:144,000元(見清卷第21頁)㈦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38,000元(見清卷第73至74頁)㈧總計:627,018元。(C)627,018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㈠債務人自 陳其聲 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493,896元(見清卷第40頁),平均每月生活費為20,579元(計算式:493,896元÷24月=20,579元),惟對照107至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388元、19,896元及20,406元,而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20,579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得以佐證有特殊情形需高於上開費用,是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依各該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如下。㈡107年9月至107年12月:77,552元(計算式:19,388元×4月=77,552元)㈢108年1月至108年12月:238,752元(計算式:19,896元×12=238,752元)㈣109年1月至109年8月:163,248元(計算式:20,406元×8=163,248元)㈤總計:479,552元(D)479,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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