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1188號債權人 陳美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陳新功 住同上 陳滿光 住同上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債務人 陳阿義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規定甚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將如附表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惟債務人另持有本案土地上之同小段4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並非被繼承人 陳玉梅 之遺產,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因債務人原本無基地權利範圍,故本件公同共有土地應屬該建物之基地權利,二者應併付拍賣,如債權人持系爭判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勢必造成上開建物與所坐落土地分離而為拍賣、移轉之結果,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準此,系爭判決無從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12年司執字071188號財產所有人:陳阿義、陳美月、陳新功、陳滿光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大同區圓環二133744分之1備考陳阿義、陳美月、陳新功、陳滿光公同共有4分之12臺北市大同區圓環二133-114分之1備考陳阿義、陳美月、陳新功、陳滿光公同共有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