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69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617號、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隋秉灃 (所涉本案已由本院判處有罪)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與乙○○(乙○○涉嫌妨害秩序、恐嚇及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口角,經警到場處理並帶離乙○○,乙○○離開警局後,復於同日0時44分許返回上址,再次與隋秉灃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適隋秉灃之友人即 鄭嘉漢 (所涉本案已由本院判處有罪)駕車搭載丙○○、 王柏潤 (王柏潤涉嫌妨害秩序、殺人未遂及恐嚇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達現場下車察看,乙○○見狀即進入該便利超商拿取熟食夾衝出店面,隋秉灃誤認該熟食夾係刀具,遂帶同在場之女友 陳沛瑾 坐上鄭嘉漢所駕駛之車輛,欲與鄭嘉漢等人駕車離開現場,乙○○遂持該熟食夾敲打鄭嘉漢駕駛之車輛,丙○○、隋秉灃、鄭嘉漢因此心生不滿,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安全帽、隋秉灃徒手、鄭嘉漢持水果刀攻擊乙○○而妨害公共秩序,致乙○○受有左上肢撕裂傷(5*2公分)、肌肉撕裂傷、雙腳瘀傷、左前臂劃傷及瘀傷等普通傷害。嗣乙○○受傷後進入上開超商拿剪刀,欲攔阻鄭嘉漢等人駕車離去,該超商店長、店員 蔡宇倫陳建成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鄭嘉漢所有之水果刀1支。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他字第58號卷【下稱他卷】第52頁),核與王柏潤於警詢時陳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93號卷【下稱偵6693卷】第89至95頁、第103至107頁)、證人陳沛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6693卷第109至111頁、第349至357頁)、證人蔡宇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6693卷第207至209頁、第251至267頁)、證人陳建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6693卷第211至213頁、第277至281頁)、證人 彭川恩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6693卷第215至21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乙○○)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見偵6693卷第7至13頁、第251至267頁、第361至363頁)之情節相符,復有乙○○於111年1月20日就醫資料(見偵6693卷第329至343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9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5987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20日之病歷資料(見偵6693卷第407至430頁)、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卷第73頁)、共同被告鄭嘉漢之111年1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693卷第201至20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28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6693卷第173至181頁)、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7號卷第49頁)、111年1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見偵6693卷第113至118頁、第123至126頁)、111年1月20日現場照片(見偵6693卷第119至123頁)、水果刀照片(見偵6693卷第191頁)、車輛照片(見偵6693卷第197至199頁)、王柏潤之111年1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693卷第97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偵6693卷第217至2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見偵6693卷第2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共同被告鄭嘉漢所有扣案之水果刀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嘉漢、隋秉灃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普通傷害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恰,惟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爰逕 予補充之。
(二)被告不予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共同被告隋秉灃與乙○○因故發生糾紛,被告方起意聚集三人與之共同傷害乙○○,雖共同被告鄭嘉漢有手持水果刀攻擊乙○○,但考量被告係臨時起意,且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故其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共同被告隋秉灃因故與乙○○發生爭執,進而聚集共同被告鄭嘉漢等3人到場,其等共同持用兇器公然在大馬路邊毆打乙○○,造成乙○○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犯普通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前科素行(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5號卷第5至18頁,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舉證,檢察官亦未為累犯及應予加重之主張,故僅於量刑部分審酌之);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土方業、月入新臺幣6萬元等語(見他卷第5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其自承該物為其所有(見他卷第52頁),然該物之性質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價值低微,又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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