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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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靖皓
林士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靖皓、林士傑、 徐晴渝 (通緝中,另行審結)、 蔡達文 (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第386號判處罪刑)等人於民國109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徐晴渝負責調度指揮,徐晴渝、邱靖皓同受分派為車手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林士傑負責引薦人員入夥,並從其介紹者從事詐欺犯罪而獲不法所得從中抽成報酬;少年陳○軒(00年0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結)經林士傑介紹加入從事取簿車手,拿取民眾受騙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蔡達文則由邱靖皓招攬成為提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款。邱靖皓、林士傑、徐晴渝、蔡達文、少年陳○軒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9日,冒充 陳建宏 警官、王科長、黃敏昌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何俐青佯稱:須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以供調查等語,致何俐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將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依徐晴渝指示前來收取之少年陳○軒,少年陳○軒再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小 巨蛋 」體育館內男廁,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付依徐晴渝指示前來收取之蔡達文,旋由蔡達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提款卡及款項交付徐晴渝,再由徐晴渝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復由邱靖皓將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蔡達文,由蔡達文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款項後交付徐晴渝以層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林士傑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蔡達文因此獲得5,000元。
二、案經何俐青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邱靖皓、林士傑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37、至225至237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士傑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31、2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俐青、證人陳○軒於警詢中、證人蔡達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10偵24639卷第27至34、43至51、53至57頁,本院審訴卷第85至8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53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110年6月28日北富銀西松字第1101000016號函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95、97、59至64、65至69頁)。足認被告林士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邱靖皓部分:
1.訊據被告邱靖皓固坦承於109年10月初至12月20日與徐晴渝一起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及負責面交取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我完全未參與,我沒有介紹蔡達文加入,也沒有在110年2月1日交付本案提款卡給蔡達文,我在同日只有交付另案 士林 地院已判決的1張提款卡給蔡達文等語。經查:
2.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9日,冒充陳建宏警官、王科長、黃敏昌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何俐青佯稱:須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以供調查等語,致何俐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將其彰銀、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依徐晴渝指示前來收取之少年陳○軒,少年陳○軒再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小巨蛋」體育館內男廁,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付依徐晴渝指示前來收取之蔡達文,旋由蔡達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提款卡及款項交付徐晴渝,再由徐晴渝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復由邱靖皓將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蔡達文,由蔡達文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款項後交付徐晴渝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俐青、證人陳○軒於警詢中、證人蔡達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10偵24639卷第27至34、43至51、53至57頁,本院審訴卷第85至8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53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110年6月28日北富銀西松字第1101000016號函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95、97、59至64、65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邱靖皓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達文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邱靖皓介紹
我去拿卡片,其稱有人會用facetime聯絡我,我就於110年1月29日早上接到電話並依指示到小巨蛋廁所拿卡片及提領(見偵卷第32頁)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加入集團負責取款是邱靖皓介紹我加入,有次問邱靖皓有無工作,邱靖皓說有,我問邱靖皓做什麼,邱靖皓說到時候再跟我說,過幾天徐晴渝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松山小巨蛋跟一個弟弟拿2張提款卡,我就去提款,1月29、30領到的款項交給徐晴渝,2月1日領的提款卡係邱靖皓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審訴第86頁),均核與證人蔡達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是110年1月22或23日加入詐欺集團,在我家樓下經被告邱靖皓介紹,被告邱靖皓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隔了一天,徐晴渝打電話給我,開始指示我去領錢,徐晴渝是被告邱靖皓的上手,確實是被告邱靖皓介紹我加入,然後我們一起做詐欺等語(見士林地檢110偵5408卷第
99、130至131頁)相符;再觀之證人蔡達文就被告邱靖皓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之情形、經過,均指述詳細,且衡情證人蔡達文與被告邱靖皓間,並無任何仇隙、宿怨,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邱靖皓之可能,是證人蔡達文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自足認被告邱靖皓確有介紹蔡達文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且蔡達文上開提領110年2月1日即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部分所用之提款卡,係由被告邱靖皓交付等情明確。
⑵參以被告邱靖皓與徐晴渝、林士傑、蔡達文、陳○軒及所屬
詐欺團成員等人,自109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分別已有多次共同涉犯詐欺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1、432號、110年度訴字第561、776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
65、69至77、104至113頁、本院訴卷第199至217頁);再佐以被告邱靖皓另案與蔡達文、徐晴渝、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9日,向被害人 蔡淑昭 詐得台新銀行帳戶提款1卡,嗣被告邱靖皓於110年2月1日取得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並交付蔡達文,蔡達文於同日上午6時15分,持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5萬元,並於同日在觀音大溪縣某橋下停車場,交付14萬5,000元(扣除蔡達文報酬5,000元)交付徐晴渝、邱靖皓等情(下稱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219頁),而依被告邱靖皓於甲案偵查中供稱:當天早上(即110年2月1日)我跟徐晴渝一起去觀音大溪縣橋下停車場向蔡達文拿錢,我下車跟蔡達文拿40幾萬元、4、5張提款卡,我馬上上車交給徐晴渝,我知道是詐騙款項等語(見士林地檢110偵5408卷第137頁),則被告邱靖皓既有於110年2月1日與徐晴渝前往向蔡達文收取40萬及4、5張提款卡,已見其於本案之110年2月1日(即蔡達文提領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之時間)仍有與徐晴渝、蔡達文等人共同從事詐欺犯行及分工之情形;且被告邱靖皓於該日向蔡達文收取之物,扣除上開甲案之15萬元及1張提款卡,另尚有非屬甲案之其他款項及提款卡,此更徵證人蔡達文上開證稱:其本案110年2月1日提領之提款卡,係被告邱靖皓交付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邱靖皓上開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⑶至被告邱靖皓雖請求傳喚證人蔡達文,以證明其未參與本
件犯行云云,然證人蔡達文就其經被告邱靖皓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由被告邱靖皓交付其110年2月1日所提領之提款卡等情,業多次於本案及另案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邱靖皓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士傑、邱靖皓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
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本案告訴人係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則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提領上開帳戶款項,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同案被告蔡達文、徐晴渝提領告訴人款項後,層轉交付集團上手,實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由同案被告蔡達文、徐晴渝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第228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邱靖皓將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蔡達文」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補充敘明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內部分工,被告林士傑僅為介紹陳○軒加入、抽取報酬,被告邱靖皓僅負責介紹及交付提款卡,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行為,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自無從認被告2人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2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是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蔡達文、徐晴渝、陳○軒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邱靖皓為00年00月生,被告林士傑為00年00月生,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林士傑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邱靖皓為成年人,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2人均為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士傑、邱靖皓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林士傑行為時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至被告邱靖皓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陳○軒(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邱靖皓供稱:我不認識陳○軒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22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靖皓知悉陳○軒為未成年人,是被告林士傑、邱靖皓均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林士傑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參與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林士傑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邱靖皓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林士傑自述國中肄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幫家中做事、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邱靖皓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林士傑就本件獲有7,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本院訴卷第131頁),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靖皓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靖皓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林士傑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手機,業經另案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65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乙節有所預見,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難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
㈡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鄭雁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