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永瀚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 被上訴人 宋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
3月8日111年度勞簡字第28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間前曾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高薪低報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達成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勞保高薪低報補償、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補償、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差額、通勤職災差額補償等項目),並於同年月29日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然其中通勤職災差額項目,調解委員於調解過程中向上訴人方人員表示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上訴人不疑有他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嗣請教他人後,方悉該通勤職災差額項目之請求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1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就此項目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完成,上訴人便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8月5日臺北中崙存證號碼001497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調解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並由被上訴人於翌(6)日收受。承此,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上訴人亦撤銷前揭意思表示,時效完成而使債權消滅後,自得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658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對造人(即上訴
人)主張欄固載上訴人同意給付含「通勤職災勞保給付差額賠償」在內計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員工 溫美慧 在上簽名在案。惟該等內容全為調解委員 廖家 宏自行繕打而非上訴人員工填寫,又誠如調解委員 廖家宏 於112年2月22日在原審之證述,渠於111年7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僅就兩造勞資爭議大致了解後為協商和解,是渠對兩造勞資爭議細節未深入了解,則廖家宏繕打之調解紀錄內文並非精確,上訴人員工也受渠誤導而陷於錯誤同意調解,此與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決所涉個案當事人並未陷於錯誤而為和解契約有別。再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僅為履行給付之約定,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係就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之規定要屬有間,是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決及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亦有違誤之處。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達成系爭調解內容後,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義務,經伊聲請111年度勞執字第61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卻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停止執行。但上訴人所提理由皆屬系爭調解內容成立前發生且與事實不符,又未說明如何使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則其既已同意給付20萬元補償金、一次解決所有爭議,自不能以調解成立後始知職業災害補償金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甚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首查,兩造前於111年7月12日經北市勞動局行勞資爭議調解,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達成調解;嗣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迭由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1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本院駁回上訴人抗告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謂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撤銷該調解紀錄意思表示,兩造均同意於翌(111年8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有北市勞動局111年6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ZZZZ;&ZZZZ;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系爭存證信函、本院111年11月2日北院忠111司執辰字第131658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同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調解紀錄之成立乃因其遭誤導消滅時效之適用而陷於錯誤,故撤銷該調解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80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當由其就有債權不成立之要件(即因系爭調解紀錄遭撤銷意思表示而未成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證明系爭調解紀錄中職災項目乃勞基法第
59條職災補償請求而非職災勞保給付高薪低報差額補償,自無勞基法第61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難謂其得以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一事可採: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屢稱系爭調解紀錄中兩造討論之職災項目係勞基法第
59條職災補償請求而非職災勞保給付高薪低報差額補償,其係遭調解委員誤導該請求權適用15年消滅時效,方陷於錯誤而允諾調解之意思表示云云。但以:
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填寫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與
上訴人進行調解,說明係於105年11月25日至107年3月22日之僱傭期間發生爭議,並在該申請書勞資爭議發生經過略述如下欄載以:「因高薪低報,造成車禍損害賠償減少,職災補償減少,勞退6%少支付,特休未休補償」等說明起因係高薪低報所致糾紛之內容,於請求調解事項欄固就「職業災害補償」予以勾選,仍於請求金額處載:「依平均薪資10萬計算55000」等文,實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認原領工資數額要屬二事;嗣上訴人派由訴外人溫美慧、 蔡政諺 與現訴訟代理人一同出席,兩造於同年7月12日經由調解委員廖家宏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申請人主張欄亦載:「資方有勞保高薪低報及6%新制勞退金提繳不足、特休未休薪資給付不足之情事,故請求資方給付勞保高薪低報之補償、6%新制勞退金提繳不足之補償、給付特休未休短少薪資、通勤職災勞保給付差額補償」等事由,終於調解方案第1項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含勞保高薪低報補償、6%新制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之補償、特休未休短少薪資、通勤職災勞保給付差額補償)等項目,一次解決所有爭議,於111年7月29日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待給付完畢,兩造同意就該爭議及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及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乙節,均有北市勞動局112年7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77464號函暨該調解全卷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徵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7月18日保職傷字第112130256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僱傭期間,確曾領取勞保職災傷病給付之客觀事實,質之被上訴人於本院中所陳: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係因上訴人高薪低報,若以伊實際薪資平均10萬元投保,應可向勞保局申請5萬5,000元之
3個月職災補償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與申請人申請書所載事由至系爭調解紀錄內文互為勾稽,被上訴人當始終主張勞保遭上訴人高薪低報,致伊受有勞保給付不利益之差額補償,方有所謂「差額」乙情,至為明確。
②佐之證人廖家宏於原審證以:渠任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人甚久,1年約處理數百件;對系爭調解紀錄之過程已無印象,但觀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兩造當時係爭執勞保高薪低報補償、6%新制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補償、特休未休短少薪資給付、通勤職災勞保給付差額賠償等項目並以20萬元全案和解,對較爭執之處、如何分析利弊得失等毫無記憶,有無提及職災補償金請求權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也無印象,但就系爭調解紀錄以觀,與職災相關部分為通勤職災勞保給付差額賠償,此與勞基法第59條雇主補償責任部分無涉,而係資方因勞保高薪低報致勞方聲請勞保職災相關給付短少,尤以傷病給付為準,勞方因而依據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資方負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可知適用15年消滅時效,故如渠於調解中提及消滅時效,應係以通勤職災勞保給付差額賠償請求權項目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即上訴人人事部經理蔡政諺於原審證之:伊曾代表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經理參與系爭調解,上訴人斯時已授權,伊等也在現場詢問上訴人,調解前知兩造爭執標的為高薪低報、特休及職災部分,原則上係由前經理負責及發言,印象中兩造談不攏,被上訴人總請求金額高於20萬元,委員希望最後雙方協商完,以20萬元解決全數爭執,印象中並未就各細項與被上訴人討論,僅對調解委員曾提及15年一事有印象,然不確定為何法規,依稀印象與職災有關,後續以一金額喊價方式由委員協調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可謂上述證人證述均無法作為被上訴人調解時係請求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有利證明,反徵斯時確係針對勞保高薪低報使職災傷病給付減少差額補償之項目一同協商,自不待言。
③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廖家宏非法律專業出身,或有用詞有誤、
未於調解時精確記載,未深入瞭解雙方爭議所在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8頁),惟自前開證據綜合以觀,證人廖家宏所言與其餘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要無不合之處。遑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狀之際,即載:「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向北市勞動局請求因原告勞保高薪低報造成被告車禍損害賠償減少、職災補償減少、勞退6%少支付、特休假未休補償等金額……人事部門員工離職未交接清楚,導致疏未依法令按時調整被告的勞保投保金額,造成被告損失……」等文(見原審卷第9頁),與系爭存證信函內文相當(見原審卷第36頁);復衡上訴人未於111年7月29日履行系爭調解內容之給付義務,卻遲於被上訴人同年8月1日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後,方於同年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同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文、通聯譯文等足資憑佐(見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1號卷,下稱勞執卷,第5頁、第9頁至第13頁);參之上訴人於電話協調中回應:「(被上訴人:……你現在是告訴我上面寫的和解的金額跟內容是不是不成立你現在要反悔嗎,是不是這個意思?)阿當然就是有事後發現有問題」、「(被上訴人:事後發現都幾天了,事後發現)前面幾天發現的啦」等語(見勞執卷第9頁),益徵其同悉被上訴人係因勞保高薪低報致職災保險差額補償乙節為請求,僅嗣不願履行系爭調解紀錄而為推諉卸責之詞,蓋倘與勞基法第59條相關,豈會因勞保高薪低報而有任何影響產生,更無於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後發現錯誤,卻拖延至被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後方為撤銷意思表示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屬無稽,自不足憑。
⒊被上訴人前請求調解事項既與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請求
權基礎大相逕庭,當無適用勞基法第61條第1項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上訴人要無因調解委員錯誤誤導而為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其徒憑「職災」一詞,即主張被上訴人係請求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遭誤導陷於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要不足採。
㈢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兩造業已成立系爭調解紀錄,且無任何足以撤銷之事由,則系爭調解紀錄自屬有效,並因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1號確定裁定而具執行力,是 伊執 以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當屬有據。上訴人復未提出有何其餘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情事,是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作為其有意思表示錯誤而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系爭調解紀錄意思表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蔡英雌
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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