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初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04年大民一初字第32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湖南省邵陽市第二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0月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中核字第010714號、(94)中核字第010717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雙方於共同生活期間因性格不合即經常未生活瑣事發生爭吵,雙方即自2003年1月4日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並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經認為兩造婚前因相識時間短而缺乏瞭解,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時間少,且性格不合,致使雙方為建立起夫妻感情,應准予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