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 連江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士,明知自己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進而達到從事非法打工之目的,竟經由綽號「 小吳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媒介,以人民幣50,000元之代價與亦無結婚真意之本國籍女子 林仙鳳 (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92年3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使甲○○取得形式上配偶之地位後來台。嗣甲○○與林仙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仙鳳於92年4月7日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二人已經結婚之登記,致使不知情而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人員將「92年3月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戶籍謄本電腦檔案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計有林仙鳳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96年度偵字第35號卷第15頁)、林仙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前揭偵卷第16頁)、大陸人民申請資料(前揭偵卷第22頁)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筆錄等證據,經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就上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核屬適當為本件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手續,並於92年6月13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惟矢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以為是真結婚,後來回大陸後,林仙鳳寫信給伊要伊將戶籍遷回大陸,伊才知道被林仙鳳騙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與林仙鳳2人於92年3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92年4月7日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結婚之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被告並以來臺探親之名義,於同年6月13日自桃園機場入境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共同被告林仙鳳於警詢時供述互核相符,並有林仙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頁)、林仙鳳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96年度偵字第35號卷第15頁)、林仙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前揭偵卷第16頁)、大陸人民申請資料(前揭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共同被告林仙鳳於警詢時供稱:小吳告訴伊去大陸與甲○○假結婚,除了可以去大陸免費遊玩外,還會給伊3、4萬元作為假結婚之報酬,才會經小吳的介紹,於92年2月12日至大陸地區與甲○○認識,因為要等辦結婚之相關手續才會待在大陸20幾天,伊到大陸的費用都是小吳支付,並沒有花費任何錢,伊只是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小吳才是辦理假結婚及將大陸人士引進來台非法打工的主謀等語,堪認林仙鳳係受到小吳之邀約,為賺取至大陸旅遊及報酬,才會答應跟被告辦理結婚,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與林仙鳳確有結婚之真意,係被林仙鳳騙了云云,惟按男女雙方當事人結婚,乃是人生大事,關係男女雙方一輩子之婚姻幸福,故男女雙方結婚,衡諸情理,理應經過男女雙方有相當之認識與瞭解後,雙方情投意合,並願意牽手共度一生,白頭偕老之認知與真意後,雙方始會結婚,於結婚後住在一起、有感情交流、並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屬當然之情。而「假結婚」係指男女並無結婚真意卻辦理法律上之結婚登記,形式上雖已有結婚之法律效力,但實際上並無結婚生活之事實而言,又既是假結婚,必有其真正之目的,由結婚後該真正目的之實現,也有佐證結婚為假的功能。查被告與林仙鳳係於92年2月12日才經介紹而認識,相處時間不到20天旋即結婚,已難謂雙方有相當之認識與瞭解,而有共度一生之感情基礎;且共同被告林仙鳳亦供稱:甲○○是想在台打工賺錢,甲○○在馬祖有親戚,所以來台辦好相關手續後就去馬祖工作,僅每月要到派出所報到時,才會回來跟伊同住,每次約住3、4天,並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及被告甲○○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前妻吳愛秀雖然辦理離婚登記,但仍與吳愛秀及2名子女住在一起,是因為大陸家中經濟不好,想來臺灣打工多賺點錢,花費人民幣5萬元之介紹費,由1位不知名之大陸籍男子介紹與林仙鳳結婚,結婚當時有辦1桌請介紹人,沒有正式儀式也無宴客,伊到林仙鳳家後就到花蓮鄉下到處打零工賺錢,有時候住在林仙鳳家,有時住在工地,並沒有跟林仙鳳睡在一起,也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可見被告係為照顧在大陸地區妻兒之生活,而來台打工賺錢,且來台後至花蓮鄉下及馬祖打工,並無與林仙鳳共同經營新婚生活,及履行夫妻性關係之實,亦與常情有違, 益徵 被告與林仙鳳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時,本已打算藉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使其得以規避入臺管制,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而非為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被告與林仙鳳既無結婚之真意,是其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被告與林仙鳳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仍由林仙鳳至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而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再者,比較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易科罰金及共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前揭修正均屬法律之變更,故而仍應比較修法前後之法律,以為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214條之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規定,雖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揆諸修正理由已說明僅有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適用之法律變更,共謀或行為共同正犯仍合乎該條規定之正犯而無不同,則本案被告與林仙鳳係行為共同正犯態樣,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
(五)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理,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戶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林仙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林仙鳳分實行本案犯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不惜使我國戶政機關所掌之公務上戶籍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並危及國家安全,復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之犯罪主體,為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人,至於因此非經合法手續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僅為該罪之犯罪客體而已,尚無與犯罪主體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是以本件被告係該條項處罰之犯罪客體,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被告尚無違犯該條項罪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2年6月13日犯本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鈺琅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長貴【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