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被告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陳述:被告於91年7月1日承攬訴外人福建省連江縣自來水廠(下稱自來水廠)「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四年代操作」工作,並書立借用憑據向原告借用南竿海水淡化廠設備以供4年代操作使用,除承諾於契約期滿日將該廠之設備及使用權限歸還原告,並保證歸還時其設備皆處於堪用狀態。然至94年
1月17日自來水廠以被告違反合約約定,依約辦理解除合約並沒收保證金在案,原告即於94年2月24日會同被告赴南竿海水淡化廠辦理清點,發現有部分設備遺失及故障,乃通知被告限期補齊及維修完成,再擇期點交,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用憑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13條第3項、第214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5,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陳述:
(一)被告依「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代操作合約」使用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之設備,然原告並未將設備完整交與被告使用,並未履行本件使用借貸貸與人之交付義務;
(二)且因南竿海水淡化廠二期廠商上鋒有限公司一再使用原告所屬之一期設備,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並未以業主及設備所有人之公權力介入,迄至94年2月24日原告通知移交財產時,尚有海水取水泵、初沈池快混機、初沈池慢混機、初沈池傾斜管、海水貯池出水泵、淡水輸送泵由二期廠商使用中,及部分設備係因二期使用致損壞故障,並不在被告之責任範圍;
(三)另PH/MV計1套、冷氣2台、逆滲透進流泵1台、混凝劑加藥機2台、硫酸加藥機2台、次氯酸鈉加藥機2台、魯式鼓風機1台、R/O膜管備品35組、電腦中央監控紀錄系統1式、流量監控紀錄器3套等設備均已超過使用年限,不應要求被告負責;
(四)300KVA發電機(被告誤載為200KVA發電機)因當初未釐清燃料費由誰負擔,故而被告從未使用過,亦無返還之責;
(五)另溶氧測定器1套、微程式型電導度計1台、其他加藥機1式、淡化水貯槽攪拌設備1套、廢水泵2台、氯鹽監控器1套、總溶解固體量監控器1套、消防滅火器1式、反沖洗泵1台、溶解固體量測定計1台等設備雖已滅失,然被告尚有保證金1,557,000元、利息99,648元、93年6月至10月份代操作費用488,548元及颱風損害維修費用303,252元,合計2,448,448元,足以抵扣前揭滅失之設備,爰依法主張抵銷。
二、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6年5月簽訂「連江縣政府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合約書」,被告於86年10月將設備安裝完成,於90年1月9日完成驗收,又於90年3月30日連江縣自來水廠與被告簽訂「連江縣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委外操作工程合約書」,被告並於91年7月1日向原告承借南竿海水淡化廠之設備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委外操作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7至29頁)、原告90年1月16日連建工字第00822號函(本院卷第110頁)、南竿海水淡化廠借用憑據(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
二、於94年1月17日連江縣自來水廠解除代操作合約,兩造於94年2月24日清點財產,原告並於94年3月30日函請被告將部分遺失及故障之設備補齊及維修,被告於94年4月25日以部分設備已超過工程合約約定使用年限、部分設備為二期代操作廠商所占用、部分設備同意以履約保證金支付等理由函覆,原告又於94年5月20日再次函請點交財產,被告於94年6月9日亦函覆拒絕,原告又於94年7月2日再次函知被告於15日內補齊及維修完成相關設備,然被告仍函覆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連江縣自來水廠94年1月17日連水工字第0940000140號函(本院卷第31頁)、原告94年2月24日連工務字第0940005236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原告94年3月30日連工務字第0940008999號函及財產登錄表(本院卷第33至63頁)、被告94年4月25日吉美工字第94042501號函(本院卷第64至65頁)、原告94年5月20日連工務字第12174號函(本院卷第66至68頁)、被告94年6月9日吉美工字第94060901號函(本院卷第69頁)、原告94年7月2日連工務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0至71頁)在卷可稽。
三、原證四之財產登錄表為被告公司所製作,並交原告點交,被告於簽立借用憑據時,並將財產登錄表上之設備逐一清點完畢。
四、溶氧測定器1套、微程式型電導度計1台、其他加藥機1式、淡化水貯槽攪拌設備1套、廢水泵2台、氯鹽監控器1套、總溶解固體量監控器1套、消防滅火器1式、反沖洗泵1台、溶解固體量測定計1台等設備已不存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1年7月1日向被告連江縣政府承借南竿海水淡化廠以供四年代操作使用,並約定於契約期滿日止,即將該廠之設備及使用權限歸還,並保證其設備皆於堪用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卷附之財產登錄表為伊於借用前所製作,並於簽立借用憑據時,曾就財產登錄表上之設備逐一清點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產登錄表為廠商製作,當時將設備借予被告時有確實點交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南竿海水淡化廠借用憑據(本院卷第30頁)及財產登錄表(本院卷第34至63頁)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確實依約提供足堪使用之設備予被告,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將設備完整交與被告使用云云,顯無可採,是依前揭借用憑據之約定及法律規定,被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並於契約期滿日止,將借用之設備歸還原告,並保證其設備皆於堪用狀態,如非因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1月17日經連江縣自來水廠解除代操作合約,被告即無繼續借用之目的,故而經兩造於94年2月24日依財產登錄表清點財產時,發現海水取水泵1台、淡水輸送泵1台、溶氧測定器1套、微程式型電導度計1台、其他加藥機1式、淡化水貯槽攪拌設備1套、廢水泵2台、氯鹽監控器1套、總溶解固體量監控器1套、消防滅火器1式、反沖洗泵1台、溶解固體量測定計1台、PH/MV計1套、冷氣2台、逆滲透進流泵1台、混凝劑加藥機2台、硫酸加藥機2台、次氯酸鈉加藥機2台、魯式鼓風機1台、電腦中央監控紀錄系統1式、流量監控紀錄器3套、300KVA發電機2套等設備均已故障或滅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4年2月24日連工務字第0940005236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原告94年3月30日連工務字第0940008999號函及財產登錄表(本院卷第33至63頁)在卷可參,前揭設備既於被告借用之期間毀損滅失,除被告能證明其已盡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應就借用物之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雖辯稱海水取水泵、淡水輸送泵仍由二期廠商使用中,及部分設備係因二期使用致損壞故障,並不在被告之責任範圍云云,然查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對原告本負有保管及返還借用物之責,原告既否認有將上開設備借予訴外人二期廠商使用,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期使用一期之設備,並未經原告同意等語,足認該等設備由二期廠商占用自與原告無關,且被告於使用借貸期間既為該借用物之占有人,本得依民法第962條賦予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借用物之二期廠商返還其占有物,惟被告捨此之途,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而依前揭規定,該借用物之毀損滅失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兩造於清點時,即已發現海水取水泵其中1台由二期使用中,另1台故障待修;淡水輸送泵其中1台由二期使用中,另1台因故障不在現場,並將清點之情況登載於財產登錄表上,有財產登錄表(本院卷第63、35頁)在卷可參,而由原告附表(本院卷第6頁)所載請求之金額與本件工程預算單(本院卷第125頁)上所載之單價相互比對,可知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現由二期使用之1台海水取水泵及1台淡水輸送泵,因此被告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四、又被告抗辯PH/MV計1套、冷氣2台、逆滲透進流泵1台、混凝劑加藥機2台、硫酸加藥機2台、次氯酸鈉加藥機2台、魯式鼓風機1台、電腦中央監控紀錄系統1式、流量監控紀錄器3套等設備,均已超過使用年限,故不在被告責任範圍內云云。雖前揭設備係被告於86年5月間承攬原告之「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工程」所安裝完成,兩造間確有約定該等設備之使用年限,然查,兩造於91年7月1日另為使用借貸之契約,該兩契約之當事人雖然相同,但契約之約定及法律效果,本不相同,自應依個別之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之。本件設備之財產登錄表既為被告於安裝完成設備時所製作,並於其上記載最低之使用年限,可見係被告為擔保其提供之設備於一定期間內於正常操作下足堪使用所為之約定,倘有瑕疵被告即應負責更換、維修之責。然本件兩造間另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僅課予被告於使用完畢後以借用當時之情況返還貸與人即可,與該借用物是否已逾使用年限無涉,被告以該等設備已逾使用年限,免除其返還借用物之責任,顯屬無據,被告仍應就該等設備之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被告另抗辯300KVA發電機因當初未釐清燃料費由誰負擔,故而被告從未使用過,亦無返還之責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已難採信,且如前所述,於兩造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時,原告確實依約提供足堪使用之設備予被告,並經被告清點完畢,倘清點之時,該設備既已故障或未經被告確實清點,依常情被告自應拒絕收受該借用物,然被告既已收受,足認該設備於借用時係處於堪用之狀態下,然於兩造清點時,既已發現該設備故障無法使用,足認被告於借用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其毀損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被告又抗辯另溶氧測定器1套、微程式型電導度計1台、其他加藥機1式、淡化水貯槽攪拌設備1套、廢水泵2台、氯鹽監控器1套、總溶解固體量監控器1套、消防滅火器1式、反沖洗泵2台、溶解固體量測定計1台等設備雖已滅失,然被告尚有保證金1,557,000元、利息99,648元、93年6月至10月份代操作費用488,548元及颱風損害維修費用303,252元,合計2,448,448元,足以抵扣前揭滅失之設備,爰依法主張抵銷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且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尚有保證金1,557,000元、利息99,648元、93年6月至10月份代操作費用488,548元及颱風損害維修費用303,252元,合計2,448,448元可茲抵銷,然查被告前揭保證金、利息、代操作費用及颱風損害維修費用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與訴外人連江縣自來水廠於90年3月30日簽立之「連江縣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委外操作工程合約書」而來,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水淡化廠為原告出資興建,屬原告之財產,交由連江縣自來水廠管理,所以由自來水廠與廠商簽訂代操作合約,但是海水淡化廠之設備屬原告所有,所以仍由被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用相關設備等語,足認委外代操作合約與使用借貸合約係屬二事,並無關係,原告既非代操作合約書之當事人,則原告對於被告自無負有債務,依前揭規定,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尚有未合。綜上所述,前揭設備之毀損滅失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查海水取水泵1台為488,122元(元以下捨棄,以下均同)、淡水輸送泵1台為108,471元、PH/MV計1套為20,338元、冷氣2台47,456元、逆滲透進流泵1台為542,358元、混凝劑加藥機2台61,015元、硫酸加藥機2台61,015元、次氯酸鈉加藥機2台61,015元、魯式鼓風機1台101,692元、流量監控紀錄器3套244,061元、微程式型電導度計1台33,897元、其他加藥機1式135,589元、淡化水貯槽攪拌設備1套101,692元、廢水泵2台244,061元、氯鹽監控器1套47,456元、總溶解固體量監控器1套108,471元、反沖洗泵1台189,825元,有工程預算單(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參;又溶氧測定器1套經估價為25,000元、消防滅火器1式4,000元、溶解固體量測定計1台80,000元、電腦中央監控紀錄系統1式510,000元、300KVA發電機2套500,000元,亦有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90頁)在卷可憑,前揭設備之重置、維修費用共計3,715,534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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