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機動計算,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已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前揭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受償抵充後,尚欠如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