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朱玉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朱玉仲前曾犯有多次竊盜罪,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至台北市○○路三軍總醫院急診室二樓更衣室內,竊取護士 黃慧子 所有,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中國農民銀行、亞太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及無敵翻譯機一台等物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於離去之際,在該院二樓走道上為黃慧子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慧子於警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朱玉仲前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未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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