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泉選任辯護人戴銀生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四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文泉殺人,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陳文泉與 粟艷 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因故協議辦理辦婚,但仍同居於永和市○○路住處,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粟艷藉故要陳文泉下樓購買午餐,趁機離開上揭住處,陳文泉遍尋無著後,自認受騙上當,但仍不放棄因而四處尋找粟艷,欲要求其履行雙方約定雖辦理離婚登記仍繼續同居之約定。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七時許,陳文泉在台北市○○○路附近某酒店前尋得粟艷,粟艷因酒店工作之故,與陳文泉約定隔日凌晨六時許在同一地點碰面,翌日凌晨六時許, 粟艷依 約前來並隨陳文泉回板橋市現居處,之後雙方依原先約定內容履行,粟艷並在陳文泉要求下,帶領陳文泉及兒子前往其住處即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三,並將該處鑰匙給與陳文泉,以便其進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陳文泉持鑰匙進入粟艷住處,因未遇 粟豔 便自行留宿該處,翌日(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粟豔始返回住處休息,直至當日下午四時許,粟艷始清醒而與陳文泉並躺在床上聊天,其間粟艷屢要求陳文泉代付其購買鑽戒費用,惟陳文泉本因自身境況不佳而無能為力,雙方因此發生爭執,陳文泉一時惱羞成怒竟頓萌殺人之故意,順手拿取身後床櫃上睡衣腰帶纒繞粟艷頸部再用力勒緊,致粟艷窒息死亡,事後陳文泉清洗粟艷屍體並更換其身上衣物及整理該處,始從容離去,當晚七時許,陳文泉後悔其所為而自行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二、案經陳文泉自首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右開時、地以被害人粟艷所有之睡袍腰帶勒斃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泉自首不諱,並有銀樓訂貨單、犯罪用之腰帶、現場之床單、枕頭(沾有血跡)等扣案可稽,另本件被害人粟艷因此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故意以睡袍腰帶勒緊被害人脖子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故意殺人犯行已臻明確。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合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之要件,請求變更起訴法條云云,並無事證足證被告係基於義憤而殺人,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雖係一時氣憤而勒死被告惟其犯罪之情狀,非可憫恕,至其犯罪後雖自首犯罪,並深知悔悟,僅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與犯罪時之情狀無關,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陳文泉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該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製作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自首犯罪,幾次當庭痛哭悔恨自己所為,犯罪後態度確係良好,被害人為被告之妻,二人育有一幼子,被告若非一時情緒失控,原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其非預謀殺人,情節較輕,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度刑並減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