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告甲○○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十一之一號
現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底,在台北縣林口鄉農會前,見原告持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叁萬元之鑲小鑽石四十二顆墜子框一個,竟假裝替原告裝配翡翠為由,於收受該墜子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墜子框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給付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三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和減縮聲明後之筆錄繕本、言詞辯論詞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侵占原告之上開墜子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占原告之墜子框,使原告受有喪失財產權之損害,自應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三號之侵占一案審理中,均無法提出侵占原告之上開墜子框,顯見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墜子框有重大困難,是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墜子,被告已無法提出以供鑑定,原告亦無法提出購買之證明,惟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三號,於審理被告所犯之侵占一案中,均認定上開墜子框價值約貳、參萬元,是本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原告就上開墜子框,主張價值為叁萬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參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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