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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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二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因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四一巷二弄十九號家中安裝瓦斯爐,與前往收取貨款之被告甲○發生爭執,雙方遂基於傷害故意,被告乙○○欲將被告甲○推出門外,彼此推擠進而互毆,造成被告甲○左耳後方瘀血,腹部壓痛,被告乙○○右下胸部、右上腹部多處擦破傷合併皮下瘀血,因認被告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台北簡易庭訊問時分別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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