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三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零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七十萬零七千二百四十五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號)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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