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桃園中正機場為調查局人員逮捕至今已羈押近五月,本件係被告一時糊塗,然被告在外遭人倒會欠債累累,家中尚有七十餘歲之父親和一位稚齡女兒,且被告已與妻離異,家計全由被告一人承擔,被告為販毒集團利用才會誤入歧途,為扶養親人挺而走險,被告其心非惡,情境甚憐,因被告遭羈押,營業之茶葉店無人照料致停業,經濟來源中斷,稚齡女兒因無金錢供應而中斷幼稚園課程,全家已面臨斷炊之危機,且被告已將案情交待,亦無其他共犯,顯無串證之虞,本案已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料理家務,及所營茶行之應收款項,日後必定隨時候傳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延長羈押二月。
三、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運送之毒品驗餘淨重達二十四點九七公斤,經本院判決認定「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刑七年六月(被告已提起上訴),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情,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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