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62號上訴人 吳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7、1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吳柏翰有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及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一編號6、7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及轉讓禁藥(共2罪)等罪刑(均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 林旻蓉 、 林鑫蓉 、 鄭達順 、 趙守平 、 陳逸偉 、 鍾志鵬 之證詞,復參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以及扣案如第一審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上述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尤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卻於法律審之本院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如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憑證明。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為本件犯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上訴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之旨,顯已就上訴人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再稽諸原審筆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時,均表示無意見,亦即並不爭執該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則原審經科刑調查、辯論後,認第一審判決論斷上訴人於本案構成累犯,且就其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僅以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據卷內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等資料,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李志銘 」,惟偵查機關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所述毒品來源,因認上訴人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符,並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指摘原審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上述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