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福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福祥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赴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東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楊榮瑋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4頁)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致肇事故,固有不該,惟考量其5年內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 蕭友綸 案發時未滿18歲,違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亦有違失,暨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被告陳福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祥於民國101年9月15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樹林街1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沿樹林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由蕭友綸所騎乘搭載 黃涓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至,蕭友綸見狀煞閃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遂擦撞陳福祥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造成蕭友綸、黃涓棱人車倒地,致蕭友綸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黃涓棱受有頭部損傷、小腿挫傷等傷害(黃涓棱部分未據告訴)。陳福祥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東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楊榮瑋,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
二、案經蕭友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祥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蕭友綸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是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成傷之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檢察官蔡英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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