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余居霖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余居霖(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年確定執行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雖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以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職是,受刑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