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 黃立行 抗告人 黃子輝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美足 相對人 黃楷庭 原名 黃添旺 .上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協定事件,因抗告人黃立行、黃子輝現仍在學該二人生活費用及學費均由抗告人呂美足獨立負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認為抗告人符合法律扶助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准予全部扶助在案,原審不察,遽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申言之,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
674號、9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履行扶養協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高雄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基金會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呂美足陳述擔任夜市擺攤洗碗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8,000元、當日股票收盤價認定黃子輝三筆股票價值25,445元、呂美足所有房屋價值299,100元、土地636,770元、股票44,590元、黃立行所有股票價值91,893元,合計可處分資產總額1,097,798元,扣除可扣除之資產總額935,870元,可處分之資產淨額為161,928元,低於可處分之資產上限之67.6%,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無資力要件,准予全部扶助,此有高雄法律扶助基金會10
0年9月8日0000000-D-006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力詢問表在案(本院卷第4、11-12頁)。且黃立行、黃子輝均未成年之在學學生,就學尚須分別辦理就學貸款、分期手續方能支應學費,此有戶籍謄本、100年度學費收據可稽(本院卷第5-10頁),足見抗告人之生活確屬窘迫,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29,017元。據此,抗告人既經高雄法律扶助基金會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反證,則抗告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原審未查,遽以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1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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