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董啟超 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自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金鼎路60巷、鼎金二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晨間晴天、柏油路面且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董啟超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撞擊沿鼎金二巷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岔路路口,由 王孳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王孳甯受有右足壓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孳甯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董啟超所駕駛之車輛右前霧燈罩殼亦因破碎而遺留在上址。詎董啟超於肇事並知悉王孳甯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及比對現場遺留之自小客車右前霧燈罩殼與董啟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燈殼處係吻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孳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董啟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見原審卷第3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7、31-32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孳甯於警詢(見警卷第5-7頁)、檢察官偵查(見偵二卷第26頁)及車禍發生時在現場附近之 劉謀賢 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二卷第21頁)證述在卷,復有王孳甯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2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王孳甯駕駛之機車而肇事,使被害人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即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駕車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王孳甯於偵查中亦具狀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此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42-43頁),本件屬偶發事件,一時情急,慌忙離去,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認具有悔意,且本件交通事故係屬突發事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附條件宣告緩刑為不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肇事後既與被害人王孳甯達成和解,並賠付被害人12萬元,業已支出相當之費用,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參以被害人王孳甯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示「就本件有關之陳述,在過去之筆錄中均已說明清楚,並沒有要再補充之陳述」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害人仍秉持過去「已達成和解而對被告不予追究」之善意甚明,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之緩刑宣告未附條件,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不當;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