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雅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7號),由被告於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今因該案經判決無罪、緩刑、免刑、免訴、不受理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查本案被告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因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6年7月12日為警緝獲被告,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5,000元保證金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合先敘明。
四、被告所涉前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721號),並於106年8月9日判決,此有該案卷宗及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則目前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是本案仍應擔保被告不致逃匿,現時尚不得免除其具保之責任。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