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伸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伸與 朱清和 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素來不睦,於民國
105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朱清和因見陳俊伸之兄 陳俊傑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設紅線之迴車道上,乃報警處理,嗣陳俊傑改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村路○○○巷○○○○○號朱清和住處門前之路旁;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朱清和將金爐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前,持噴槍點燃金爐內之金紙後,將金紙灑向上開自小客車,陳俊伸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朱清和,致朱清和摔倒在地,復於 朱清河 站起時,再接續以右腳踢朱清和,朱清和因而再次倒地,致朱清河受有左側前臂2度燙傷及左前胸1度燙傷、上唇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腕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清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於告訴人朱清和於105年10月14日刑事告訴狀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屬實。綜上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66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訴諸暴力,揮拳毆打告訴人,復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拒絕商談和解事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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