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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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華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有罪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八五至九二頁),核與證人 呂凱鈞 、 官藝蒓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偵卷第七至一四、四八至五二、六五至六八頁),且經證人 彭建勛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詳他字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四、一三八至一四一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聲監字第七一四號、一0五年聲監續字第一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GOOGLE地圖翻拍照片一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一七至三0、偵卷第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三二頁、聲拘字第二九號卷第二五至三九頁)。再被告於原審自承:「(問:賣他這包獲利如何?)賺取自己施用的部分」等語(詳原審卷第九0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顯見被告犯行明確等語。
二、上訴應提出具體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
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㈡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為之不法犯罪行為,僅此一件販賣予一人,出售毒品
一包(約一公克),售價為新臺幣五千元,而僅從中獲取自行施用吸食而已,所為情節輕微。
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危險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被告現已誠心悔改願接受法律制裁,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顯屬過重,且未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等情,顯有未當。
㈢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四頁)。
四、被告上訴不合法: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另兼衡被告前有板模、裝潢、養雞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並兼顧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有一次,對象亦僅為一人,且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實屬允當。
㈡再被告前犯有恐嚇取財得利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三0頁)。被告上訴稱其前未有前案紀錄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㈢綜觀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係為減輕其刑,而任意指出與判決
內容不合之理由,依上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已提出具體理由。
㈣從而,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