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學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學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3月9日確定,106年3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7公克,詳103年安保字第476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玻璃球管1支(詳103年保管字第4325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學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4年3月9日確定,106年3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3年8月25日晚上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35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03080026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核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