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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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水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巷○號,經被告游水旺同意後,在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送請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為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謂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以106年度偵字第1621、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槍管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10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再按槍管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此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函釋在案,是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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