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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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之結證(民國95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其所為業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勢必對於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侵入告訴人住處所持用之鑰匙,固係被告自行備用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306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第1項(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法施行後,應依新│││金。│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於行為人之法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2.刑法第306條第1項│││上,以百元計算之。│││之罰金刑,依舊法││││││之規定,為銀元│││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3,000元即新臺幣│││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9,000元以下罰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而依新法之規定│││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上開法條之罰金│││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且因非屬72年6│││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月26日至94年1月│││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7日新增或修正之│││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高為三十倍,故新│││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法之罰金刑為新臺│││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幣9,000元,二者│││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之最高罰金數額相││││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二│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第68條│第68條││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之法律。本案有法│││高度。│減其最高度。││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如後述之累犯││││││),並無減輕原因││││││,因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三│第47條第1項│第47條│無須比較│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立,不以再犯之罪│││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係故意犯罪為限,│││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然新法則以再犯故│││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意犯為成立累犯之│││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要件。換言之,若││││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面解釋。│├──┼───────────┼───────────┼──────┼─────────┤│四│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85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底層居基隆市○○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嗣於93年12月間起,迄95年4月10日止,與丙○○在基隆市○○區○○○路○○○號11樓同居。詎甲○○未經丙○○之同意或允許,擅於95年6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以先前與丙○○同居時備用之鑰匙乙支,開啟大門門鎖之方式,進入前開丙○○住處及房間,在房間內拿走其所有牛皮紙袋及照片後,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離去。翌(4)日將前揭鑰匙,隨手丟棄在基隆市外木山海邊。
二、案經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人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何羽涵 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甲○○無故侵入丙○○住宅之事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述人證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侵入告訴人丙○○房間,在未上鎖之梳妝台抽屜內竊取金項鍊1條、百元紙鈔1張、二百元紙鈔1張、五百元紙鈔1張,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之行為。經查:竊盜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證人何羽涵於警詢中僅證稱看到被告拿牛皮紙袋離開,並未看到被告竊盜犯行),應認被告竊盜犯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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