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芳言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至12時56分許間,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謝淑蕙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朱緯洲 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見該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在路邊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並以該木棍將上揭住處側門之門鎖撬開破壞後,擅自進入竊取朱緯洲前開住處內,竊取朱緯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朱緯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上情。
二、案經朱緯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芳言所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緯洲、證人即前開機車車主謝淑蕙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現場照片6張、現場草圖、行竊路線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佐。綜上補強證據,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趁告訴人住處無人在家之際,先破壞告訴人住處側門門鎖後,啟門步行入屋行竊,其並無「踰越」門扇之行為,論以毀壞門扇即足;再被告係以路邊撿拾之木棍將門鎖撬開,而該木棍雖未扣案,然長度約1公尺,質地為硬木材乙情,業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兼以該木棍既能將住家門鎖予以破壞,可徵倘持以向他人揮擊,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屬上揭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1罪。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態樣,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以持兇器破壞門鎖、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對於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查獲時業已入監執行另案徒刑,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餐食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併到庭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科刑意見,稍嫌過重,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罰當其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懲儆。
四、沒收方面:
(一)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僅泛稱上開財物由其棄置在高速公路下某處,(見本院卷第45頁),是上開財物現屬未扣案之情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本件竊盜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
(二)又被告行竊時所持木棍1支,被告供稱自路邊撿拾,且未據扣案,考量該物既非違禁物,且本質上屬廢棄木材,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財物名稱│數量│特徵│告訴人陳稱之價值│││││(新臺幣)│├───────┼───┼─────────┼────────┤│神明金牌│1個│直徑7公分│6000元│├───────┼───┼─────────┼────────┤│神明金牌│1個│直徑5公分(素色紅│5000元││││包袋裝)││├───────┼───┼─────────┼────────┤│神明金牌│1個│直徑4.5公分(素色│4000元││││紅包袋裝)││├───────┼───┼─────────┼────────┤│金項鍊│1條│墜子有1朵花開花樣│8000元│├───────┼───┼─────────┼────────┤│金手鍊(女)│2個││15000元││││││├───────┼───┼─────────┼────────┤│金項鍊(男)│1條││10000元││││││├───────┼───┼─────────┼────────┤│金戒指│1個││5000元││││││├───────┼───┼─────────┼────────┤│對錶│2個││20000元│├───────┼───┼─────────┼────────┤│CK鋼手鍊│1個││3000元││││││├───────┼───┼─────────┼────────┤│Cinderella's│1個││4000元││鋼手鍊││││├───────┼───┼─────────┼────────┤│收集古錢的深藍│1本│A4大小,內有台幣(│10000元││簿子││舊)5元(全部製造│││││日期為民國61年)、│││││10元硬幣(部分製造│││││日期為民國100年,│││││紀念幣);淺綠色10│││││0元鈔票;紫色50元│││││鈔票。││├───────┼───┼─────────┼────────┤│人民幣││1元硬幣1個、5元鈔│換算台幣後約80元││││票1張、10元鈔票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