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捷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子捷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段666號 車麗 屋前欲右轉駛入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王培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同車道自後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培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安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照片15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子捷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是要右轉進「車麗屋」停車,我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沒有注意看到;我和告訴人是行駛在同向同車道中,應該是身為後車的告訴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非身為前車的我有注意後車告訴人之義務,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同一車道上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擬超車時,則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㈢就本件車禍過程,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之談話記錄指稱略以
:我當時駕駛機車直行八德區介壽路1段外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至八德區介壽路1段666號,前方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指被告)突然煞車右轉進車麗屋汽車保養廠,我煞車往左閃避但來不及從後撞到等語。嗣於警詢中則指稱:我行駛到案發地點前50公尺,被告突然從內側車道切進外側車道後,緊急煞車右轉進入店家內,我煞車不及就撞到前方自小客車等語。觀察告訴人上開指訴,其於案發未久之談話紀錄中並未提及被告「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而是在其後之警詢中始提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突然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之狀況,然而被告於談話記錄中則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八德區介壽路1段外側車道直行至八德區介壽路1段666號前,我打右轉燈要進入商店停車場內,突然聽到碰碰聲,下車查看發現後面車尾被機車撞到等語,則否認有「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衡以案發後立即由警製作之談話記錄與案發時時間極為密接,記憶較為深刻而可還原現場,且不致遭其他情事污染,是既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之談話記錄從未提及被告有「突然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且被告始終堅稱其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再佐以本院勘驗卷內光碟結果所示(詳下述),堪認案發當下之行車狀況,應係被告駕駛車輛沿八德區介壽路1段外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為前車;告訴人駕駛車輛亦沿八德區介壽路1段外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為後車,與被告為同車道同向之相對位置關係。
㈣再觀諸本院勘驗卷內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租105)介壽路
1段與自強街至645巷口-5.介壽路1段往大溪方向(全)」之勘驗筆錄,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3至69頁),由其內容以觀,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汽車雖左前輪、左後輪均有略微跨越車道線,然而絕大部分車身仍位於外側車道內,且被告打亮右轉方向燈時,告訴人甚至還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內,與被告車輛之距離甚遠。其後,被告沿外側車道開始減速行駛擬右轉進入「車麗屋」之停車位時,告訴人亦沿外側車道同向自後駛至,但是車速明顯較被告為快,因為兩車之前後距離顯著減少。從而,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既均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被告早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減速行駛,而盡其轉彎車應盡警示後車其準備右轉之注意義務,並非毫無預警猝然右轉,亦無告訴人所指「突然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之情事,則以被告早於與告訴人距離尚遠時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與被告同向同車道而為後車行駛之告訴人,當有充足餘裕可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可知悉被告擬為右轉,而相應為減速慢行並與被告車輛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之舉措。執此,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一注意義務之適用甚明,反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應由後車之直行車駕駛人即告訴人負起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而非要求屬前車之被告負擔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實難苛求被告在預備右轉之當下,除注意右前方之車前狀況以順利完成轉彎外,兼及發覺右後來車之後,再據以即時依兩車相對位置、距離、車速判斷、決定完成右轉或予以避讓等反應措施。
㈤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下稱
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論認「王培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王子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後經本院將上開鑑定結果送覆議,覆議意見認「一、王培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王子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均有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本院桃交簡字卷第57至60頁、交易字卷第39至41頁),亦與本院認定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之認定相符,益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無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不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卷附現存資料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是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1年4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鈺斐、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楊奕泠
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表一:
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出處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9偵字第201號卷第53頁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09偵字第201號卷第55、57頁3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09偵字第201號卷第27頁4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照片15張109偵字第201號卷第31至38頁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09偵字第201號卷第77至78頁附表二:
勘驗標的勘驗結果00000000(租105)介壽路1段與自強街至645巷口-5.介壽路1段往大溪方向(全)(1)畫面時間108年7月11日(下均為同日,故逕稱時間)下午1時18分45秒許,被告王子捷駕駛車輛(下稱甲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行駛於外側車道上。(2)畫面時間下午1時18分46秒許,甲車右轉後方向燈有一明一滅之情況,甲車左側前、後車輪均略微跨越車道線(即白虛線),然絕大部分車身仍位於外側車道內,此時告訴人王培安駕駛之車輛(下稱乙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3)畫面時間下午1時18分47秒許,被告駕駛之甲車,右轉後方向燈仍呈現一明一滅狀況,甲車左側前、後車輪亦持續略微跨越車道線,惟絕大部分車身位於外側車道內,此時乙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距離在此時仍較遠。(4)畫面時間下午1時18分47秒許至50秒許,甲車車速持續減慢,期間右轉後方向燈仍一明一滅。乙車則保持相同之行車速度,在甲車後方同車道向前行駛。因甲車於此期間持續減速,甲乙2車間之車距逐步縮減。乙車則於畫面時間下午1時18分50秒許時亮起煞車燈。(5)畫面時間下午1時18分51秒許,甲車車速已趨近靜止,而車頭已有略為向右之情形。乙車此時車速亦有減慢,然於甲車開始右轉彎時,甲乙2車相距約僅1個機車車身。(6)畫面時間下午1時18分52秒許至54秒許,甲車已呈右轉狀態,乙車煞車燈亮起,且車頭前方即為甲車之右後車尾幾已無空間,乙車旋即向左閃避然2車仍發生碰撞,乙車倒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