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李俊男 (即 李明生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明生(已歿)生前
於民國87年2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訴外人李明
生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原告先行墊款
與特約商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清償者,另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訴外人李明生
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88年3月24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3年2月9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4,366元,連同衍生之循環
利息,合計共積欠原告216,592元未清償。㈡訴外人李明生
生前又於87年8月1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100,000元,依訴外
人李明生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約定,以週年利率14%之借款
利率計算利息;但訴外人李明生僅按期還款至88年4月8日後
即未再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103
年1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85,530元,連同衍生之利息
,合計共積欠原告263,290元未清償。㈢嗣訴外人李明生已
於99年5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明生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李明生所負之上
開債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債權明細查詢結果、帳
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李明生業於99年5月13日死
亡,被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訴外人李明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48
條規定,被告自僅須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李
明生之債務。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明生遺產之範圍內,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5,1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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