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裁定,以95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因雙方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程序已終結,經聲請人以民國97年6月19日草屯大觀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天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丙○部分,於97年6月20日送達,逾期未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甲○○○、乙○○部分因無法送達,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7年10月
9日投院霞民定97聲272字第19796號函,通知相對人甲○○○、乙○○於收到通知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甲○○○、乙○○逾期亦未為之,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函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2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0號、95年度裁全字第1163號、95年度執全字第511號、95年度執字第10217號、97年度聲字第272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丙○之存證信函,確於97年6月20日送達,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丙○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本院依聲請通知相對人甲○○○、乙○○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甲○○○、乙○○並未於期限內對提出已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