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交抗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交抗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八五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時四十九分許,行經台中市○○路、天祥街口右轉北屯路時因闖紅燈,遭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邱俊富 等取締,竟逃逸,嗣經警逕行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指定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到案,經合法送達後,抗告人並未於指定到案日期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逕以中監稽違車(駕)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對於依規定須禁止行駛、禁止駕駛車輛者,亦同。第一項第一款之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其駕駛人姓名,得以違反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代之。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但申請汽車檢驗者,不在此限。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及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警察機關就受處分人有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管制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三、查抗告人所有之前述車輛於右揭時、地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取締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邱俊富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舉發員警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口否認,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參酌抗告人並不認識前開員警,亦無恩怨以觀,前開證人即本案取締之台中市警察局警員邱俊富當無設詞攀誣抗告人之理。原審依據上述理由,認抗告人之辯解尚難採信,以原處分機關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甲○○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法官張祺祥
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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