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3號
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訴訟代理人 蘇士復
被告 朱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3號北向131公里5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生車禍而撞損附表所示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業已派員先行修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設施損壞處理要點附件三「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計算之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22元。原告催告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設施損壞照片、原告112年3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3173號函、112年3月10日中工字第1120009784號函、112年6月7日中工字第1123060761號函、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詳細價目表、施工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119至12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與訴外人 吳懿哲 之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不當,致發生車禍事故而撞損系爭設施,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設施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系爭設施之費用80,022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損壞設施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金屬護欄(每片長4.34m)
3
片
1,450元
4,350元
2
H型鋼護欄柱
4
支
1,650元
6,600元
3
H型鋼護欄墊塊
4
塊
280元
1,120元
4
標誌,LED自發光出口距離辨識告示牌(H106*107cm,無線連控,24小時模式)
1
座
67,952元
67,952元
合計
80,0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