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茂盛

輔佐人

即被告孫女 宋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茂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茂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 林詩怡 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3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道路上騎乘車輛,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乙節,有訊問筆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63至65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環境(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4號

  被   告 宋茂盛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富華街172巷12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茂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46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應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林詩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宋茂盛右側,欲左轉進入上開路段346號,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林詩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前胸壁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宋茂盛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被害人救護於不顧,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詩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詩怡來撞伊然後跌倒,伊沒有跌倒,告訴人說有擦到,但伊想說沒怎樣,不知道很要緊,所以沒有叫警察云云。

2

告訴人林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