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家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即非法攜持在身」,應予更正為「即非法持有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家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持數量尚微、目的僅供自己施用,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0.01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研磨器1個,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Ⅰ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Ⅶ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9號
被 告 沈家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1包(毛重0.64公克,淨重0.017公克),即非法攜持在身。嗣於113年10月11日15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麻菸草1包及研磨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大麻菸草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