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7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宗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柯祺禾羅立宸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50萬元(至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2,4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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