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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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軍(原名彭建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10號、第219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附表編號10「告訴人」欄「 徐一中 」之記載應更正為「 徐一忠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114至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僅因詐欺正犯向被告稱有金融商品買賣獲利之機會,而聽從他人指示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如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15頁),及被告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11號
被 告 林建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軍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某不詳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址,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建軍前揭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建軍上開華南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李盈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沈廣輝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机僡嗔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戴秀鳳 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 林暘朝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許玲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廖秀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高春美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徐一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軍於警詢中之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辦,因欲購買黃金,需要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等資料
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致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未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 云云
112年8月2日9時1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2分
5萬元
2
李盈璇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2年8月2日9時9分
10萬元
112年8月7日9時10分
10萬元
3
沈廣輝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2年8月2日9時11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12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16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17分
5萬元
4
机僡嗔
佯稱網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2日9時46分
10萬元
112年8月4日9時15分
50萬元
5
戴秀鳳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2年8月2日11時54分
5萬元
6
林暘朝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儲值操作云云
112年8月2日13時19分
60萬元
7
許玲玉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2年8月4日9時9分
25萬元
8
廖秀枝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2年8月4日9時46分
3萬元
9
高春美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2年8月4日9時16分
10萬元
10
徐一中
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
111年8月7日11時47分
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