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志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68號、第1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貓頭鷹紅外線趕鼠器1個及木質關公像1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鄧志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未返還被害人等,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貓頭鷹紅外線趕鼠器1個及木質關公像1尊(分別價值新臺幣3680元、5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4號
被 告 鄧志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鄧志泓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K5S-095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管領之財物,得手後旋離去,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官聖傑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官聖傑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謝立德於警詢中陳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鄧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